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国家对于女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政策。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安排女职工在原岗位上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解决。公司在员工怀孕7个月之后,未考虑女职工的特殊情况予以照顾,仍然安排其连续上班12个小时,不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在员工产假结束后,安排其上班至晚上22点,调整其工作岗位也未协商一致。员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司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顾某于2016年12月8日入职南京某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苏州人民路大洋百货店(下称X百货店)。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从事店铺副经理岗位工作。双方一致认可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顾某应得平均工资为4949.5元。但X百货店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顾某离职前12个月工资计算。顾某生产之后未再上班。产假结束恢复上班前,单位告知顾某排班情况,双方对此产生争议,2018年8月22日,顾某向X百货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本人顾某,工号41166553,自2016年12月8日始在公司工作,店铺副经理岗位。产前在QCS(港龙8121店)上班,2018年8月13日休完产假后被调到店),8月16日又被调到QCS(狮山名门3130店)(因8月14日请假至8月24日所致),并要求我本月需要上晚班(14:30-22:00),而且还表示此后也需要上晚班,我多次向店长说明原因,请求重新安排我上哺乳班(09:30-16:00),均被拒绝,然而本店另一名女员工却可以安排哺乳班,我却被区别对待。(见排班表)此前,在我怀孕7个月以上的时候,公司不但从未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而且还一直安排我上全班(10:00-22:00),有时到0点才能下班(见打卡记录)。另外,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2月28日产前检查所需时间未计入劳动时间,未支付相应工资。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公司依法为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支付生育津贴(余额部分)、经济补偿及相关工资。双方已经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为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的健康,国家对于女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政策。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安排女职工在原岗位上班,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的,应当与女职工协商解决。本案中,X百货店在顾某怀孕7个月之后,未考虑女职工的特殊情况予以照顾,仍然安排其连续上班12个小时,不符合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相关规定。在顾某产假结束后,安排其上班至晚上22点,调整其工作岗位也未协商一致。综上,本院认为,顾某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X百货店应支付顾某经济补偿金。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不同于具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主要为弥补劳动者损失或基于用人单位所承受的社会责任而给予劳动者的补偿,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剔除病假、产假等特殊期间,而以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顾某的经济补偿金应以其产假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即4949.5元。再结合顾某的工作年限,顾某的经济补偿金为9899元(4949.5元×2)。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民初1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