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为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细化和补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员工于2018年9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于该日终止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侵害员工合法权益的故意。
员工主张自2018年10月1日起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9月30日终止,而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张某申请再审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张某自2018年10月1日起享受退休待遇,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9月30日终止,而苏州某塑料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终止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实施条例》是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张某于2018年9月19日年满60周岁,X公司在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张某的退休手续经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一审认定X公司在张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正确。X公司不应向张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为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而制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细化和补充。《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张某于2018年9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X公司于该日终止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规定,不存在侵害张某合法权益的故意,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张某关于X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