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个人签名确认的《离职申请书》《合同书》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1日成立合作关系,个人只有按单计算的提成收入,个人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上班时间、工作方式以及劳动报酬的支付等均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时一致,不足以证明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个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故双方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戴某上诉请求改判某物业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支付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0日正常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6427.44元(12.64元×113天×3小时×150%))、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0日休息日(44个)加班工资差额11679.36元(12.64元×44天×11小时×200%)、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0日法定节假日(21个)加班工资差额8759.52元(12.64元×21天×11小时×300%)。
【裁判要点】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戴某诉请的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2月20日加班工资问题。
戴某签名确认的《离职申请书》《合同书》显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约定于2019年12月1日成立合作关系,戴某只有按单计算的提成收入,戴某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上班时间、工作方式以及劳动报酬的支付等均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时一致,不足以证明双方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双方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25663号,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民初168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