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骏驰专刊第420期:签了《离职结算单》后还能告公司要年终奖和加班费吗?(二审判决)

人力资讯

王小春于2019年1月21日入职毕马温事务所工作,岗位为质量与风险管理部门经理,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21年12月10日,公司向王小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双方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20日期满,到期不再续签。

双方签署了一份《离职结算单》,《离职结算单》载明,王小春的最终离职结算包括基本工资、年假及经济补偿金,并有“本人已认真阅读本结算单,并在此签字确认和同意:(1)上述款项是本人在本所任职期间的全部和最终的离职结算,本所已与本人结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费、补偿金、及其他各项福利待遇),本人与本所之间就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事宜已无任何未决争议和纠纷…”打印字样,有王小春签字确认,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

后王小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金4.18万元及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32.69万元

仲裁委驳回王小春的全部申请请求。

王小春不服,提起诉讼。

王小春认为,《离职结算单》中的支付项目仅包括基本工资、年假及经济补偿金,并不包括后面打印字样中所述的、其主张的加班费和奖金,公司无证据证明曾就加班费的支付问题与其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磋商,在离职时交给其签字的材料有十余份,他在签字时并未逐字逐句认真查看其中的每一句话。

公司则主张王小春离职时已确认结清所有款项,双方再无争议,并提交了《离职结算单》予以证明。

一审判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王小春的入职时间、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过程等,法院不持异议。

王小春认可公司提交的《离职结算单》的真实性,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小春虽主张其签字并非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该《离职结算单》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

王小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离职结算单》中载明公司已与王小春结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事宜已无任何未决争议和纠纷,故法院对于王小春要求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金41800元及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驳回王小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包括但不限于奖金、加班费”的打印字体极小,我没注意就签了字,公司没有提醒我

王小春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我在离职签字时,公司要求签署的材料较多,关于“包括但不限于奖金、加班费”的表述字体极小且放在不容易看到的位置,公司并未将该与我利益密切相关的表述着重向我进行提醒,或向我进行解释说明。自始至终,我与公司之间只就经济补偿金进行了沟通和协商,最终公司也只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的金额。

(2)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我劳动合同到期,但是公司提出不续签,根据法律规定该种情形属于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就是说,经济补偿金是我应该获得的补偿,而非需要我放弃加班费、奖金的利益向公司妥协后才能获得的钱款。我不可能为了该合理合法的经济补偿金而放弃巨额加班费。我未注意到离职结算单上的“小字”有“加班费”的字眼,真正的原因就是因为公司直接让我签字,我对公司过于信任,就径直签字了。如果我看到有关“包括加班费”的表述,是坚决不能同意且不会签字的。

二审判决:《离职结算单》载明已结清所有款项,王小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

二审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王小春主张公司支付2021年年终奖4.18万元、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期间加班费32.69万元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王小春所签署的《离职结算单》载明,王小春的最终离职结算包括基本工资、年假及经济补偿金,并有“本人已认真阅读本结算单,并在此签字确认和同意:(1)上述款项是本人在本所任职期间的全部和最终的离职结算,本所已与本人结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加班费、补偿金、及其他各项福利待遇),本人与本所之间就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事宜已无任何未决争议和纠纷…”。

上述离职结算单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王小春虽主张其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根据结算单所载内容,公司已与王小春结清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奖金、加班费等),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有关的事宜已无任何未决争议和纠纷,在此情况下,王小春主张公司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金41800元及2020年1月至2022年1月期间加班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所提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3)京02民终10229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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